(2015)兰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城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会宝路交汇处北50米处时,与田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王侠、田梓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当时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18.6mg/lOO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人民事部分已和解赔偿,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