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陵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杜森木、刘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杜森木,刘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林帆,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杜森木。被执行人刘咏梅。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9)鄂西陵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杜森木、刘咏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8749.96元及利息7132.26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被执行人杜森木、刘咏梅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变价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401元、执行费253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杜森木、刘咏梅的银行存款180821.2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杜森木、刘咏梅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被执行人杜森木、刘咏梅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变价优先受偿。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