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关某某,女,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某某,女,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某某,女,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某某,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某,男,1970年7月2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关某某妻子。原告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关某某、关某某夫妇一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关某和(已故)、次子关某某(本案被告);长女关某某(原告)、次女关某某(原告)、三女关某某(原告)。关某某系长子关某和儿子。母亲关某某于1998年去世,父亲关某某于2001年去世。2014年1月23日,二道河子村双河被集体征占,按已故人口分配标准父母每人得到补偿款28万元,计56万。此款全部由被告领取。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我们作为父母法定继承人,对上述补偿款有继承权,我们应继承补偿款448000元。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动迁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畴。征地补偿款是征占单位征收农村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本案争议的土地动迁补偿款应归属答辩人农户所有,与关某某、关某某无关。本案涉及的自留山、土地都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户内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影响整个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关系。故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原告要求继承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关某某、关某某夫妇一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关某和(已故)、次子关某某(被告);长女关某某(原告)、次女关某某(原告)、三女关某某(原告)、原告关某某系长子关某和儿子。关某和的妻子徐某某将继承的份额归原告关某某。被继承人母亲关某某于1998年去世,父亲关某某于2001年去世。长子关某和在关某某之后去世。2014年1月23日,二道河子村被征占,按有地的已故人口分配标准父母每人得到补偿款28万元,计56万元,此款全部由被告领取。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土地、林地林木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在生前分得的土地及山林经营权,在死后村集体组织没有收回,现该集体组织决定收回(因被征占),同时给死者每人28万元的补偿款。该补偿款系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因此该款应归死者个人所有。应按遗产予以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某某给付原告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继承款448000元(每人11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保全费2760元,合计10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金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