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雷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王海,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雷某某,女。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正宁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李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雷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雷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蔡中亮、王海、李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甲、雷某某因罗川至永和35KV输电线路经过其住宅上空,便以电线杆高度不够、影响其加盖用于开办豆制品加工厂的楼房为由多次阻挡工程,填埋挖好的杆坑,要求承建单位庆阳光明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移动电杆位置,加高电杆高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后光明公司变更该线6至7号电杆的设计路线,将双杆改为铁塔,并增加高度,但赵某甲、雷某某仍不让工程施工。后经协商,二被告人同意了施工方案,庆阳供电公司对赵某甲提出的要求下发了说明文件。2015年1月2日,光明公司施工人员安装铁塔时,赵某甲、雷某某再次强行阻挡工程施工,在施工人员将铁塔材料向塔上输送时,赵某甲、雷某某阻止材料输送,并称其对存在问题将继续上访,要求赔偿50万元。1月3日、7日,光明公司再次施工时,赵某甲、雷某某仍阻挡施工,致使工程停滞。多次协商无果,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该工程继续施工。经鉴定,该输电线路因被阻挡停工造成经济损失57690元。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雷某某为达个人非法目的,多次强行阻挡合法的输电线路施工,致使工程延期,造成经济损失5769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甲、雷某某当庭辩解,该输电线路经其院子上空,威胁其家人人身安全,并影响其加盖楼房,所以要求光明公司出具安全保证书,支付其误工费、经济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其因该问题没有协商妥当,才阻挡工程施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提交了于家村村委会证明、承包地兑换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其宅基地取得了庄基证,其以加盖楼房为由阻挡工程的行为实属正当。辩护人蔡中亮、李泉辩护认为,1、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为破坏行为,且造成直接物质损失。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种阻碍行为,不具有破坏性,并未造成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基于家人人身安全而提出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故意。2、本案是因电网架设纠纷而引发的,属行政处罚案件,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该案经济损失57690元,其依据是单方制作的清单,实际上费用是否发生,并无其他证据支持,且该鉴定项目是间接损失,并非直接物质损失。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安全承诺书、侯志辉证言、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用于证明二被告人所提要求并非基于不正当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光明公司施工架设罗川至永和35KV输电线路。因该线路6至7号电杆需跨越被告人赵某甲的住宅上空,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妻雷某某以电杆高度不够为由多次阻挡工程,并将挖好的杆坑填埋,致使工程停工。在光明公司与赵某甲协商时,赵某甲声称输电线路从其住宅上空通过后,致使其不能加盖用于开办豆制品加工厂的楼房,造成每年房租损失10万元,要求光明公司赔偿其50万元,并移动电杆,加高电杆高度。后光明公司承诺将6至7号电杆改为铁塔,高度由16米加高为21米,并告知赵某甲线塔高度均符合国家标准,不会对人身安全造成影响,但赵某甲仍不让工程施工。同年6月8日,赵某甲让家人向省委领导写信投诉,要求光明公司加高电杆高度、出具安全保证书、向北移动电杆,并赔偿其误工费、经济损失费及精神压力费50万元。9月10日,光明公司、永和镇政府、永和电管所工作人员及于家村村干部与赵某甲协商,赵某甲、雷某某口头同意施工方案。9月21日,庆阳供电公司对赵某甲提出的信访要求下发文件,说明处理意见:光明公司将16米双杆更换为铁塔,挂线高度距离地面21米;将6号杆位后移3米,退出赵某甲承包地,距离赵某甲宅院东侧的水平距离15米;电力频率极低,不会产生电磁辐射污染问题。同时就安全距离出具说明文件。赵某甲对此处理意见出具了书面答复,同意施工。2015年1月2日,光明公司施工人员安装铁塔时,被告人赵某甲、雷某某再次强行阻挡施工,并站在塔下拉住向上输送的材料,致使工程停工。2015年1月3日、7日,光明公司两次施工时,赵某甲、雷某某仍强行阻挡施工,致使工程停滞。经多次协商无果,光明公司雇佣一人看护工地。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工程恢复施工。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评估,罗川至永和35KV输电线路因工程被二被告人阻挡造成人工费、机器设备租赁费等经济损失576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其任职的光明公司承建罗川至永和35KV送电线路时,线路需要跨越永和镇于庄村一组村民赵某甲住宅上空,赵某甲认为高度不够、影响加盖三层楼房、威胁其家人人身安全而多次阻挡工程正常施工。协商后,光明公司承诺将原设计的16米电杆更换为21米的铁塔。6月份,赵某甲向省委书记写信投诉,要求经济补偿,并将电线杆水平移动,让电线经过其屋顶。2014年9月10日,其公司、乡政府、电管所工作人员、村干部及庆阳电力公司与赵某甲电话协商,赵某甲同意了施工方案。9月21日,其公司工作人员将庆阳供电公司和国网庆阳供电公司下发的两个文件给赵某甲看了之后,赵某甲书面同意在其家上空架设线路。2015年1月2日,其公司工作人员安装铁塔时,赵某甲再次阻挡工程,用手拉住铁塔材料,雷某某站在塔下不让施工。其负责具体工程施工,对施工人员进行考勤。2015年1月份,高空技工7人,土建技工2人,其中土建技工是郭某甲、郭某乙,均参与考勤,高空技工不参与考勤。2、证人何某某(施工队队长)、高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巩某某(以上为施工人员)证言,证明赵某甲、雷某某阻挡6号电杆施工的过程及其施工人员考勤、工资发放及机器设备租赁情况。3、证人赵某(正宁县电力局职工)证言,证明赵某甲阻挡输电线路施工一事的协调过程。4、证人赵某己(村委主任)证言,证明其参与协调赵某甲阻挡工程的事实。同时证明赵某甲的现有庄基地是与本村村民兑换而来,未取得庄基证。其对赵某甲准备加盖楼层,开办豆制品加工厂并不知情。5、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其对同村村民赵某甲准备加盖楼房,开办豆制品加工厂的事实并不知情。6、证人唐某某(永和国土资源所所长)证言,证明于庄村村一组村民赵某甲新建住宅没有申请书及审批表。7、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6号塔基、赵某甲住宅方位情况。8、赵某甲的书写的意见材料。9、正宁县国土资源局永和国土资源所信笺,证明自1984年至2012年,无赵某甲宅基地审批表。10、关于赵某甲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安全距离说明、赵某甲出具的书面答复,证明已对赵某甲信访问题进行了答复,赵某甲书面同意输电线路的架设。11、机械设备、技工工资一览表、考勤表及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工程延期15日内人工费、机器设备租赁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7690元。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资质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书,证明光明公司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13、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发改能源(2013)96号文件、甘肃省电力公司甘电司发展(2013)91号文件、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庆政办发(2009)196号文件,证明正宁县罗川至永和35KV线路工程属于2013年正宁县农网改造升级35KV及以下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得到有关部门批准。输、配线路无法避开现有建筑物时,在提高设计标准,满足国家有关环保要求和安全的前提下,可跨越原有建筑物。14、被告人赵某甲、雷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15、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单一问题。经审查,鉴定结论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综合当地市场调查而作出的结论,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提交的于家村委会关于赵某甲庄基地调换证明、承包地兑换协议,因无法证明赵某甲以加盖楼房为由所提要求的正当性,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安全承诺书、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具有阻挡工程的正当理由;对于证人侯志辉书面证明,其来源不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罗川至永和35KV输电线路作为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有利于加快农村供电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农村电网供电能力,能更好的满足农村生产生活的电力需求。被告人赵某甲、雷某某为达个人目的,阻挡输电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在有关部门对其所提问题及要求进行答复,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仍多次强行阻挡工程施工,并以各种借口索要50万元赔偿款,致使工程延期,造成经济损失57690元,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问题。在已查明的事实中,光明公司施工初期,二被告人以输电线路穿越其住宅上空且高度不够为由要求移动电杆位置、增加高度。经协商,在赵某甲住宅并未取得庄基证,所称加盖楼房并非原有建筑物的情况下,光明公司将双杆变为铁塔,提升高度,并将塔基水平后移。相关部门对此下发文件进行了正式说明,赵某甲、雷某某也表示同意。但在继续施工时,二被告人又以要求施工单位赔偿50万元损失为由阻挡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二被告人阻挡工程的主观目的明确。关于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问题。破坏生产经营罪中“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认定应以是否严重扰乱正常生产秩序,并造成经济损失为实质要件,不宜仅限于“毁坏”、“残害”等行为。本案二被告人虽未对光明公司的机械设备、生产材料造成直接毁坏,但二被告人所实施的填埋杆坑、阻挡铁塔材料传递等行为,阻碍了工程的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了他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故此,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雷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