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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耀玲与吴起旺源服务有限公司、陈旺怀、李庆荣、雷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耀玲,吴起旺源服务有限公司,陈旺怀,李庆荣,雷志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郭耀玲,女,汉族,1966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吴起旺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被告陈旺怀,男,汉族,1960年3月25日生。被告李庆荣,男,汉族,1959年11月5日生。被告雷志德,男,汉族,1958年6月12日生。原告郭耀玲与被告吴起旺源服务有限公司、陈旺怀、李庆荣、雷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起旺源服务有限公司、陈旺怀、李庆荣、雷志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耀玲诉称,原告从事经营水泥生意,2013年3月初至2013年年底,被告吴起旺源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赊欠原告水泥款7121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旺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公司仅支付原告26万元,剩余452140元被告旺源公司在2014年11月9日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前付清水泥款,并由被告陈旺怀、李庆荣、雷志德担保。但至今款项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52140元(包括2万元违约金)和利息46596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起旺源服务有限公司、陈旺怀、李庆荣、雷志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郭耀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9日被告吴起旺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建旺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旺源公司共计赊欠原告水泥款692140元,约定2014年5月底付清,如未付清,加付2万元。2、被告吴起旺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旺源公司就赊欠水泥款692140元达成还款方案,约定付款最后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如超期则抵押车辆陕J211**及陕J178**号车均归原告郭耀玲所有。被告陈旺怀、李庆荣、雷志德为担保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而且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至2013年年底,被告旺源公司在原告经营的水泥门市购买固井水泥,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692140元。2014年5月9日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建旺向原告出具了692140元的欠据一张,并约定如于2014年5月底未付清,则加付2万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旺源公司再次就剩余水泥款达成还款计划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未付清,则抵押的两辆车辆(车牌号为陕J211**及陕J178**)均归原告郭耀玲所有,该抵押协议由被告陈旺怀、李庆荣、雷志德担保。被告旺源公司向原告已支付了26万元,至今下欠原告水泥款432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旺源公司欠原告水泥款692140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该欠据属合同,其明确约定如于2014年5月底未付清,则加付2万元水泥款,但并未约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被告旺源公司虽已支付原告水泥款26万元,未于五月底全部付清,被告旺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加付原告水泥款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旺源公司偿还水泥款452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59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旺怀、雷志德、李庆荣只是就车辆抵押协议做担保,并非向被告旺源公司所欠原告水泥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陈旺怀、雷志德、李庆荣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起旺源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耀玲水泥款452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旺怀、李庆荣、雷志德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耀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2元,被告吴起旺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东叶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