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万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万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80年7月21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男,生于1982年4月15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庆城县庆城镇南大街32号。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90年6月20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万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万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8时许,华池县元城镇龚河行政村村民赵某乙和周某己因给本村元454井场钻井队用车辆供应生产水发生冲突,相互厮打。后周某甲向元城派出所报案,赵某乙便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弟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让其找人帮忙,被告人万某联系被告人刘某、蔡某乙、程某,蔡某乙又联系了名叫“双双”“虎虎”的人,驾驶车牌号为陕A×××××黑色“桑塔纳”牌轿车和一辆白色“起亚”牌越野车从庆城县出发,到华池县悦乐镇上堡子桥头与赵某甲汇合后前往元城,在元城街道马背梁山上与将赵某乙带走的元城派出所警车相遇后驾车前往事发地点,在山顶上将拉乘周某己的车辆挡住,赵某甲、万某、刘某下车后,赵某甲拉开车门让其下车,周某己没有下车,赵某甲、万某、刘某就开始殴打周某己,期间周某戊驾驶三轮车到场,三人又对周某戊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周某庚乘坐三轮车到场,手里拿着一把尖刀(30cm左右),骂着向赵某甲等人走来,万某从庆城联系的人便从车上取出洋镐把,周某庚看到有人拿着棒就往回跑,拿洋镐把的人将周某庚手中的刀子打掉在地,万某捡起后放在赵某甲车内,拿洋镐把的人又围过去继续殴打周某庚,之后被万某制止,就驾驶车辆返回庆城县,赵某甲让周某己、周某戊、周某庚到医院看病,随后将刀子交到元城派出所。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庚的伤情为轻伤。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且均系投案自首,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处缓刑。被告人赵某甲、万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因为周某庚来后手拿一把尖刀在人群里乱抡,出于自卫,大家才拿洋镐把的,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对方也表示谅解,之后双方的关系一直处理的很好,请求法庭给与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刘某辩称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感到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8时许,华池县元城镇龚河行政村村民赵某乙和周某己因给本村元454井场钻井队用车辆供应生产水发生冲突,相互厮打。20时许,周某甲向元城派出所报案,期间赵某乙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弟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让其找人帮忙,万某分别联系蔡某乙、程某及被告人刘某,蔡某乙又联系了蔡某甲及名叫“双双”、“虎虎”(身份待查)的人,由程某驾驶其车牌号为陕A×××××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蔡某乙驾驶万某的白色“起亚”牌越野车从庆城县出发,到华池县悦乐镇上堡子桥头与赵某甲的“丰田酷路泽”车汇合后前往元城镇,在元城镇马背梁山上先后遇见元城派出所警车(拉乘赵某乙、周某甲)及周某丙驾驶的白色“比亚迪”轿车(拉乘周某己、周某乙、王某甲)。警车离开后,赵某甲等人将“比亚迪”车挡住,下车后赵某甲拉开“比亚迪”车门让周某己下车,周某己没有下车,赵某甲、万某、刘某就开始殴打周某己,期间周某戊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场,三人又对周某戊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周某庚乘坐农用三轮车到场,骂着向赵某甲等人走来,手里拿着一把尖刀(30cm左右)乱抡,万某、刘某及万某从庆城联系的若干人等便从车上取出洋镐把,周某庚看到有人拿着棒便往回跑,拿洋镐把的人将周某庚手中的刀子打掉在地,后被万某捡起放在赵某甲车内,拿洋镐把的人又围过去继续殴打周某庚,之后被万某制止,赵某甲让周某己、周某戊、周某庚到医院看病,遂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赵某甲将刀子交到元城派出所,被告人万某、刘某及其他人驾车返回庆城县。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华)鉴(伤鉴)字(2014)0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庚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2014)100号、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戊、周某己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华池县元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甲、赵某乙一次性给付周某庚住院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3万元、给付周某戊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给付周某己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共计16.3万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2.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物证木柄尖刀一把、作案工具洋镐把六根已被依法扣押并经指认、确认后随案移送;3.被害人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马某甲、周某甲、马某乙、慕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程某、蔡某甲、蔡某乙证言,与被告人赵某甲、万某、刘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的基本事实;4.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华)鉴(伤鉴)字(2014)099号、100号、1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三被害人的伤情及经委托鉴定被害人周某庚损伤系轻伤二级、周某戊损伤系轻微伤、周某己损伤系轻微伤;5.供水协议、证人王某乙、周某甲证言,证实位于华池县元城镇龚河行政村周掌自然村境内的元454井的钻井生产用水由王某乙以每口井3.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周某甲;6.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谅解书,证实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谅解;7.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万某、刘某均系投案自首;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万某、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洋镐把六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代理审判员 李若男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