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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郭怀军、周贺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郭怀军,周贺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赵磊,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五臣,该担保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怀军,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贺勋,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郭怀军、周贺勋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五臣、朱新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怀军、周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再担保合同,同月27日原告为被告郭怀军在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的3万元贷款提供了信用担保,并且借贷双方及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郭怀军向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31091.48元。后原告根据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多次催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没有还款。为保证国家的担保基金不受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1091.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郭怀军、周贺勋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怀军以养殖为由向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元。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贺勋为被告郭怀军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当日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怀军发放贷款3万元,期限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年利率9.1%。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怀军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周贺勋未尽担保义务。2012年12月28日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代被告郭怀军偿还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1091.48元。后原告根据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催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抵(质)押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再担保合同、担保保证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郭怀军、周贺勋签订的借款、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上蔡县再就业担保中心在借款人及担保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约定代为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二被告虽未到庭应诉、质证,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担保、再担保及原告已履行还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郭怀军未按约定清偿该笔借款,实属违约。原告按约定代为清偿后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1091.48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怀军、周贺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91.48元及2012年12月29日起以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周贺勋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郭怀军、周贺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7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