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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总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丙与李某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总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3个月左右时间短暂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索要原告彩礼款8万元,因为被告索要巨额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原被告没有任何共同语言,被告不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且不务正业,经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5月起,被告就以原告身体有病为由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本就不存在感情的婚姻现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彩礼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在2013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2月7日举行婚礼,随后于××××年××月××日在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无共同子女,无共同债务。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原告因自身生理问题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婚后半个月去医院做过一次手术,术后生理问题并无好转,经我方多次劝说,原告不予理会,不去就医。原告婚前未坦白告知我两次离婚,我方怀疑原告有骗婚嫌疑。其次,我在与原告婚礼后一周便随原告去沈阳共同生活,因原告在沈阳有门市做电缆生意为由要求我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收入。第三,原告经常醉酒,生活懒散,原告每晚独自看电视或者玩手机至深夜12点左右,才回卧室睡觉,刻意逃避夫妻性生活,导致夫妻之间属于无性婚姻。第四,双方无共同语言及话题,原告性格原因,两人无法沟通交流,被告与原告在价值观、生活方式、性格等存在巨大差异,让被告的婚姻生活毫无幸福可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2月7日举行婚礼,随后于××××年××月××日原、被告在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原告与前妻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夫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父母曾做过和好工作,被告执意未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另查明,婚前原告李某甲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李某乙彩礼款8万元。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李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如下:推拉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带一个小凳子)、沙发一套(4件)、茶几一台、鞋柜一套、电视柜一套、八门柜一套(4件)、康佳5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32挂机空调一台、格力50柜机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四件套一套、被子5条、褥子一条、布6卷、毛巾被2条、蚕丝被1条、毛毯1条、枕巾4条、电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十字绣4幅、不锈钢大盆1个、小盆1个、红花盆1个、婚纱一套、手编篮子2个、菜刀1把。又查,原告李某甲自2011年开始,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经销电线电缆,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鑫利源线缆销售处”。原告称该经销处于2015年3月左右就不再经营了,被告李某乙则称原告现在还在经营电线电缆业务。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李某乙主张婚后原告经营门市收入有10万元,要求予以分割。被告则否认10万元收入,并称所挣得钱被告都花完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及2014年1月27日购买电视、空调的收款收据、本案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不能互相谅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离婚后,被告李某乙有权从原告处取回其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因此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为宜。被告李某乙主张婚后原告经营门市有收入10万元,要求予以分割,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如下:推拉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带一个小凳子)、沙发一套(4件)、茶几一台、鞋柜一套、电视柜一套、八门柜一套(4件)、康佳5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32挂机空调一台、格力50柜机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四件套一套、被子5条、褥子一条、布6卷、毛巾被2条、蚕丝被1条、毛毯1条、枕巾4条、电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十字绣4幅、不锈钢大盆1个、小盆1个、红花盆1个、婚纱一套、手编篮子2个、菜刀1把。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