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柏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柏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柏桐,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甲是原告杨某乙之父,被告李某乙是被告李某甲之父。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订婚,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按农村风俗迎娶过门同居生活。自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甲订婚至按农村风俗过门,原告杨某乙按当地习俗,共计支付给李某甲彩礼26000元。过门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甲一起到外地打工并共同生活。2013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两人分居不再联系。另查明,至起诉之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甲订立婚约后,虽已按农村风俗过门同居,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杨某乙与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原告杨某乙解除与李某甲的婚约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某甲与原告杨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当地的风俗过门,并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会议精神,原告杨某乙依当地的风俗,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被告李某甲的彩礼,被告李某甲应适当返还。本案形成诉讼的原因,是基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甲婚约关系,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不是该婚约关系的主体,原告杨某甲要求两被告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会议精神,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乙彩礼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为1.6万元而不是2.6万元,原审对彩礼款的数额认定不当。对于彩礼款返还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是否同居、同居时间长短等客观情况酌情判决全部或部分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2万元彩礼款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辩称,上诉人李某甲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过门,2013年4月份我们两人分居。我给上诉人彩礼的数额为2.6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彩礼款1.6万元,上诉人李某乙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彩礼款1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按当地风俗于2012年农历腊月同居生活,被上诉人杨某乙共计给付上诉人李某甲2.6万元彩礼款,其中上诉人李某甲收到1.6万元,上诉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代替上诉人李某甲收取1万元。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分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杨某乙请求上诉人李某甲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判决上诉人李某甲返还2万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陈宗光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