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76号公��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者。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被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程美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柯达,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美忠、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大冶市工商部门注册大冶市快乐营地动漫世界电玩城(以下简称“电玩城”),在电玩城内安置各类电子游戏机和赌博机,先后聘请柯某甲、王某丁、刘某、汪某甲、黄某、马某、周某甲、王某丙、黎某等人为赌博人员提供上机、上分、退分等服务,以及负责收银、望风放哨等工作。2013年6月至12月4日,电玩城内每天参赌人员达30余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幸运六鳄”、“五星宏辉”等赌博机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1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兑现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程美忠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且已退赃,目前处于哺乳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注册成立大冶市快乐营地动漫世界电玩城(以下简称“电玩城”),并租用大冶市东风路汉商广场三楼,在该场所内设置各类游戏娱乐设施和具有退币博彩功能的赌博机,利用赌博机招揽人员进行赌博。在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聘请柯某甲、王某乙、刘某、汪某甲、黄某、马某、周某甲、王某丙、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电玩城管理人员及员工,负责为赌博人员提供上机、上分、退分等服务,以及负责收银、望风放哨等工作。2013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对电玩城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幸运六鳄”4台、“五星宏辉”8台、“抓鬼特工”1台等电子游戏设备。经大冶市公安局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常住人口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记事本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娱乐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企业信息表、协议书、借条、保证书、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大冶市快乐营地动漫世界电玩城规章制度、游戏机抄分表、大冶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冶市公安局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收据等书证;证人柯某甲、王某乙、刘某、汪某甲、黄某、马某、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乙、张某甲、黎某、陈某甲、柯某乙、汪某乙、洪某、张某乙、熊某、程某、张某丙、冯某甲、袁某甲、陈某乙、柯某丙、张某丁、袁某乙、张某戊、谢某、冯某乙、李某、方某、左某、曹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大冶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公诉人、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游戏设施开设赌场,招揽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1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情形。经审查,公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从“幸运六鳄”赌博机提取的起止码数据,推算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10余万元,因电玩城设有多台赌博机,不能排除其他赌博机存在亏损可能,公诉机关以1台赌博机数据认定全案非法获利情况不客观、真实、全面,且公安机关提取的赌博机数据照片形式上存在瑕疵,缺乏证明力,故本案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程美忠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玲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罗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