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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黄桥镇龙塘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尧振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村桥兴路39号楼下与被害人肖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嘴将被害人肖某的左手小指咬断。经鉴定,被害人肖某左手小指离断伤,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肖莲花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另,本案系因琐事而引发,事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