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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滕云兰与被告张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云兰,张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滕云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苗蓓,女,汉族,系原告滕云兰女儿。委托代理人崔斌,律师。被告张淑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秦,男,汉族,系被告张淑兰儿子。委托代理人郭洁,法律工作者。原告滕云兰与被告张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蓓和崔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秦和郭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云兰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购买位于定西市安定区自由街其单位4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向原告借款59606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2804240037018466)向被告单位兰州铁路局资金结算所汇款57606元,交纳现金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9606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滕云兰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经济适用住房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专用卡1份。以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购买位于定西市安定区自由街其单位4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3年9月6日,现金交款单1份。3、2013年9月6日,兰州铁路局经济适用住房售房专用收据1份。以上第2份证据和第3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606元的事实。4、622280424003701846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5、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1份。以上第4份证据证和第5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57606元汇至被告单位兰州铁路局资金结算所的事实。被告张淑兰辩称,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所以,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淑兰对其辩解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2015年3月26日,挂失公告1份。以证明被告将位于定西仟福园4号楼2单元302室购房发票、经济适用房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专用卡丢失的事实。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2份。以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代理人胡秦为购买定西仟福园4号楼2单元302室,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华路营业所支取5000元用于购买该房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兰州铁路局兰州货运中心职工。2013年9月6日,被告为购买位于定西市安定区自由街其单位4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提出向原告借款59606元。原告即通过622280424003701846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被告所在单位兰州铁路局资金结算所汇款57606元,交现金2000元,共计59606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举出的现金交款单、兰州铁路局经济适用住房售房专用收据、622280424003701846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和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相互印证所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理由提出异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其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和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定原告证明的事实。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其陈述与其举出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相符合。故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经济适用住房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专用卡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举出的挂失公告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原告以“与本案借款无关”等理由提出异议。挂失公告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相符合。故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兰归还原告滕云兰借款59606元。该义务限被告张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张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