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洪照诉被告姜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照,姜春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吴洪照,男,198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春彬,男,195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洪照诉被告姜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姜春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濮阳县,本案应由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将款项转入高红卫的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庆路分社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油田基地支行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均在濮阳市华龙区,即合同履行地在濮阳市华龙区,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姜春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