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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燕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海金昌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海金昌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李燕。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海金昌店。负责人:姚萍芳。委托代理人:林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燕为与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海金昌店(以下简称联华金昌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被告联华金昌店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起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在被告处分两次购买了十五个天克笔袋,该种笔袋上标注其执行标准为QB/T2772。但原告在回家后,经查询发现该笔袋不符合其所标识的执行标准QB/T2772(一般明线针距不低于28针/100mm)的要求,后经国家文教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笔袋的一般明线针距仅为18针/100mm,不符合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认为其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购买商品,但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其标识的执行标准,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构成欺诈,故被告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7.8元,承担检测费200元,增加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并赔偿交通费1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购物发票十五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笔袋的事实。2.检验报告以及检验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笔袋经检测属于不合格产品及原告为此花去检验费200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宁海购物后离开时因迷路而花去打的费19元的事实。被告联华金昌店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消费者身份有异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是指因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但原告在购买笔袋时却分开开了十五张发票,不符合一般的消费习惯,属于知假买假,其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身份构成消费者,其要求赔偿7500元及交通费19元无相关依据。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赔偿的前提是被告构成欺诈,本案只是笔袋的针距达不到标准,非一般常人所能看到,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认为其仅是销售了不合格产品,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退货或换货,不存在赔偿问题。现因该产品不再生产,只能退货。故被告只同意退款,并承担检测费。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发票时间为原告购物的那一天,原告陈述该天原告是到其在宁海的朋友处玩,故不存在迷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十五个天克笔袋,其中一个价款为8.8元,其余十四个价款均为8.5元,并开具了十五份发票,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该日的11:52:56、11:53:47、11:54:28、11:54:40、11:54:49、12:08:54、12:09:09、12:09:16、12:09:27、12:09:35、12:09:43、12:09:53、12:09:56、12:10:08、12:10:27。该笔袋上标注执行标准为QB/T2772。同年11月26日,原告将其中3个笔袋送交国家文教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同年12月8日国家文教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结果为样品的明线针距为18针/100mm,而QB/T2772-2006《笔袋》标准要求为一般明线针距不低于28针/100mm;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按QB/T2772-2006《笔袋》标准和委托方要求检验,所检项目缝合(缝合针距)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200元。被告对其他12个笔袋的明线针距不符合执行标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后并未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现原告因其购买到与标识的执行标准不一致的笔袋而要求退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被告退款的同时原告应将所购商品退还给被告。被告作为销售者,认可其所销售的笔袋的实际明线针距不符合标识的执行标准,其行为系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原告购买了十五个笔袋、开具了十五份发票,其要求每个笔袋按照500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系同一种产品,其第一个笔袋与最后一个笔袋的购买时间相差不足18分钟,故原告要求分别按500元计算每一个笔袋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应按消费金额总额的三倍计算,计款383.4元[(8.8元/个+8.5元/个×14个)×3],因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故被告应增加赔偿原告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检测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海金昌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燕货款127.8元、增加赔偿500元,并赔偿原告检测费200元,以上合计827.8元;二、驳回原告李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海金昌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海金昌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