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联雄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联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联雄,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专文化,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5月任上杭县才溪中心卫生院院长,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任上杭县南阳镇卫生院院长,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于2014年7月7日经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丘瑞勇,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联雄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辩护人于2015年2月13日、3月20日二次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联雄及其辩护人肖正华、邱瑞勇,证人陈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犯罪1、2011年8、9月间和2013年3月间,被告人刘联雄利用担任上杭县才溪中心卫生院院长、上杭县南阳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医药代表李某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联雄利用担任上杭县南阳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该院药房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所分的药品回扣款共计105000元。被告人刘联雄在中共上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其收受王某某所分药品回扣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联雄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上杭县才溪中心卫生院基本药物首次使用申请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联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1、2011年间,被告人刘联雄担任上杭县才溪中心卫生院院长时违反国家规定,以奖励性绩效、公休假补贴等形式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本单位职工共计127821.32元。2、2013年间,被告人刘联雄担任上杭县南阳镇卫生院院长时违反国家规定,以奖励性绩效、值班费、工会福利等形式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本单位职工共计419959.74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上杭县才溪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才溪中心卫生院奖励性绩效工资考核分配办法及细则(试行),上杭县南阳镇卫生院出具的有关奖金、奖励性绩效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分配方案等书证;证人蓝某某、廖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联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全案的证据还有:上杭县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刘联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南阳镇卫生院出具的工作证明、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联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被告人刘联雄担任上杭县才溪中心卫生院和南阳镇卫生院院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联雄对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指控的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本单位职工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应属违规行为。理由如下:1、乡镇卫生院未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医疗收入无须上缴财政。2、各种文件规定的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和奖金总额,只针对职工正常上班时间而言。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职工需要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等假期上班,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发放2-3倍的加班工资是合法的。部门规章和文件规定,不能与劳动法相抵触。3、其组织制定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奖金等分配方案,均以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的规定为依据,且经所在单位院务委员会讨论研究,予以公示,职工大会一致通过,全院职工签字同意,并上报县卫生局备案等程序。制定这些方案的目的是充分调动全院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努力完成县卫生局下达的各项任务和业务指标。其本人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根据县卫生局年终考核等次另行发放,不参与本单位分配方案。因此,其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4、单位工会开展的各种文件活动和知识竞赛经费,由工会提出,经院务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确定人均费用后拨给工会,由工会负责具体活动的开展和经费的分配使用,与其无关。辩护人认为:一、对指控的被告人受贿犯罪,1、李某某于2013年3月24日所送的2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剔除,因为被告人刘联雄在南阳卫生院工作期间并未为李某某谋取利益,李某某代理的药并未进入南阳卫生院。2、被告人刘联雄受贿犯罪有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退出全部赃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刘联雄受贿犯罪予以减轻处罚。二、对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问题,1、被告人刘联雄主持制定的分配方案,根据县卫生局等文件而规定,结合单位实际,且都经职工讨论,并向主管部门报备,得到默许。2、目的是保证医务人员在一线工作,被告人刘联雄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动机和目的;3、没有禁止单位向工会拨付经费的规定。被告人刘联雄根据单位工会主席拨付工会经费的要求,经院务会议讨论决定,向单位工会拨付工会活动经费未违规。且工会经费由工会安排,与被告人刘联雄无关。4、上级文件规定的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和奖金总额分别不能超过12%和40%,指正常的上班时间。经审理查明:1、2011年8、9月间和2013年3月间,被告人刘联雄利用担任上杭县才溪中心卫生院院长、上杭县南阳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医药代表李某某为得到关照而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0500元。2、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联雄利用担任上杭县南阳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该院药房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所分的药品回扣款共计105000元。被告人刘联雄在中共上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其收受王某某所分药品回扣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联雄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联雄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刘联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南阳镇卫生院出具的工作证明、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案件侦破经过、上杭县才溪中心卫生院基本药物首次使用申请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联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联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联雄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联雄受贿犯罪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于2013年3月24日所送的2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送该笔贿赂款时明确表达了其目的,即希望得到被告人刘联雄的关照,以使其代理的药品能进入南阳卫生院。被告人刘联雄明知李某某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因此,李某某所送的2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刘联雄的受贿数额。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联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联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联雄主持制订的相关发放方案,都经过院职工大会、院务会讨论通过,并向上杭县卫生局报备,且方案中的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分配给职工,上级部门亦未对发放情况进行监管,因此,被告人刘联雄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对上述二个卫生院超过总量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值班费、公休假补贴等的行为宜按违规、违纪行为处理,不认为是犯罪。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联雄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联雄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联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联雄退出的155500元,予以没收,由收款单位中共上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上缴国库10万元、5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铭玉人民陪审员 张志玲人民陪审员 钟栋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