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东,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东,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阎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东、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东、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东、阎某于2014年4月至5月间,伙同他人,利用值乘济南铁路局青岛机务段内燃机车到上海铁路局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作业之机,采用私自配置的钥匙打开机车油箱,以塑料管抽油的手段,多次盗窃机车0#柴油。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东、阎某伙同他人在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值乘的内燃机车柴油10桶(每桶24千克,下同),计240千克,后由他人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共得赃款1680元。二、同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东、阎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盗窃值乘的内燃机车柴油10桶,计240千克,后由他人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共得赃款1680元。三、同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东、阎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盗窃值乘的内燃机车柴油8桶,计192千克,后由他人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共得赃款1344元。四、同年4月29日夜,被告人王某东、阎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盗窃值乘的内燃机车柴油10桶,计240千克,后由他人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共得赃款1680元。五、同年5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东、阎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盗窃值乘的内燃机车柴油30桶,计720千克,后由他人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共得赃款5040元。六、同年5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东、阎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盗窃值乘的内燃机车柴油40桶,计960千克,后由他人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共得赃款6720元。七、同年5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东、阎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盗窃值乘的内燃机车柴油10桶,计240千克,后由他人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共得赃款168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东、阎某共盗窃7起,盗得机车柴油2832千克,价值计人民币19824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东、阎某向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铁路公安处投案。二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退缴了全部赃款(计198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东、阎某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徐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称量记录、户籍证明、另案犯罪嫌疑人孙庆中、张克理供述、证人李传虎、徐树军、吴清站、赵志勇证言、辨认笔录、青岛机务段技术科出具的“DF4C机车燃油安全控制措施”等书证、被告人王某东、阎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东、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东、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积极退赃,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东、阎某退缴的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