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孙杰修、孙美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孙杰修,孙美修,曹心洪,孙振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3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修,男,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孙美修,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曹心洪,男,195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孙振强,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诉被告孙杰修、被告孙美修、被告曹心洪、被告孙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修、被告孙美修、被告曹心洪、被告孙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杰修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3年6月6日,采取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四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被告孙美修、被告曹心洪、被告孙振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杰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5661.9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孙美修、被告曹心洪、被告孙振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杰修未提出答辩。被告孙美修未提出答辩。被告曹心洪未提出答辩。被告孙振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被告孙杰修、被告孙美修、被告曹心洪、被告孙振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杰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用于购置钢材,该款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内。借贷双方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用款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利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限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孙杰修作为借款人,被告孙美修、被告曹心洪、被告孙振强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将合同所涉借款50000元按约定的方式发放至被告孙杰修名下的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XXXXXXX0811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杰修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5406.08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孙杰修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48933.39元、利息6728.51元。对于被告孙杰修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孙美修、被告曹心洪、被告孙振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账户明细、欠息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被告孙杰修、被告孙美修、被告曹心洪、被告孙振强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杰修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杰修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孙杰修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48933.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诉求被告孙杰修返还借款本金4893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杰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诉求被告孙杰修承担截至2014年7月10日尚欠的利息5661.90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的约定,担保人孙美修、曹心洪、孙振强为借款人孙杰修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三担保人对涉案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故被告孙美修、被告曹心洪、被告孙振强对被告孙杰修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美修、被告曹心洪、被告孙振强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杰修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杰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4893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杰修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2014年7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566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杰修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美修、被告曹心洪、被告孙振强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中被告孙杰修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孙美修、被告曹心洪、被告孙振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孙杰修追偿的权利。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孙杰修承担,被告孙美修、被告曹心洪、被告孙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