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6093,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抓获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因其父亲何某乙驾驶的汽车与陆某甲所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一事,在高要市金利镇罗竹村牌坊附近的五金厂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手持铁水管对被害人陆某戊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陆某戊受伤。经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5日,经高要市金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陆某戊与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380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起诉书和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陆某甲、何某丙、陆某乙、陆某丙、何某丁、陆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有利于被告人在服务社会中参加社会矫正改造。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