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甲,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7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13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03年9月12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平时因为家庭生活琐事,被告经常对原告大呼小叫,并辱骂原告,被告还经常在醉酒后殴打原告。从结婚至今,被告每年都会殴打原告三次以上。2014年4月25日,原告遭到被告谩骂后离开了被告。另外,被告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1000元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正房4间及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3、证人赵某乙的当庭证言,欲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4、证人赵某丙的当庭证言,欲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赵某乙和赵某丙的当庭证言,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13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03年9月12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1997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到现在已经在一起生活了18年的时间,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信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德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