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艾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43年05月0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原籍永仁县。现住永仁县。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0月0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永仁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雇请被告人赵某某盗伐林木,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无采伐手续仍然同艾某某携带油锯到永仁县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杨家田组张家湾集体内盗伐西南桤木(冬瓜树)37棵,断成2.2米长,原木158件。2014年12月1日艾正礼驾驶云EJ47**货车装载艾某某、赵某某盗伐的原木117件,准备拉到永仁县城倒卖,途经永仁县维的水库木材检查点时被检查点工作人员查获;艾正礼将木材检查点工作人员周瑜打伤后,将木材倒下后开车逃跑。2014年12月3日木材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扣押。12月5日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在盗伐现场查获原木41件。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58件(2.2米长)原木树种为西南桤木(冬瓜树);原木材积为7.344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蓄积)达16.32立方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艾某某、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建议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艾某某、赵某某对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林权证以及被告人艾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盗伐林木16.3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赵某某共同盗伐林木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同等作用。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春朝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原木158件(2.2米长)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