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燕萍与潘洁、孔瑾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燕萍,潘洁,孔瑾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64号原告:江燕萍。被告:潘洁。被告:孔瑾琳,1978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江燕萍为与被告潘洁、孔瑾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洁、孔瑾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燕萍起诉称:被告潘洁、孔瑾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洁因需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江燕萍借款140000元,由被告潘洁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江燕萍借款140000元。原告江燕萍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洁、孔瑾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潘洁、孔瑾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燕萍与被告潘洁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洁、孔瑾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燕萍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潘洁、孔瑾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定勇人民陪审员 乐海波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