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道福与被告吕莎莎、郭崇利、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福,吕莎莎,郭崇利,王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李道福,男,1972年9月22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被告:吕莎莎,女,1985年2月23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被告:郭崇利,男,1978年9月11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被告:王秀杰,女,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原告李道福诉被告吕莎莎、郭崇利、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莎莎、郭崇利、王秀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福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吕莎莎、郭崇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秀杰为上述二被告担保,三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了字。2015年2月,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此款,三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此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吕莎莎、郭崇利向原告李道福借款10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秀杰为上述二被告担保,三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莎莎、郭崇利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吕莎莎、郭崇利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吕莎莎、郭崇利支付借款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杰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担保处签字,但没有注明保证方式,可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给付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莎莎、郭崇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道福借款十万元,并支付此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秀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吕莎莎、郭崇利、王秀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