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魏某某,男,200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巨野县。法定代理人魏刘元,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200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巨野县。法定代理人闫之妮,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刘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增、被告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之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大义镇二中的学生,2015年3月20日被告与别的同学打着玩,原告以为他们在打架,上前解劝时,被被告用砖砸伤头部。被打成脑震荡,住院治疗花费七八千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治疗费、住院费、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7917元。被告侯某某辩称:是原告首先打的被告,被告也被原告打伤,通过检查原告没有毛病,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巨野县大义镇第二中学午饭后,该校学生原告魏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他同学打闹着玩,打闹中被告侯某某用砖打在原告魏某某头部。原告受伤后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自2015年3月23日至4月13日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7242元。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巨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九张,计款3090.80元;又提交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计款2859元。原告对被告在巨野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可,对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在巨野县人民医院看好了伤,不应再到济宁去治疗。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魏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791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相互打闹,打闹中原告的头部受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巨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共计款10332.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转院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收费票据是用在治疗伤情所必需的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魏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110.96元/天×21天,计款2330.16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巨野至济宁的往返车票票价320元,因车票与原告就医地点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其他车票因未载明往返地址,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不出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80元/日×21日)。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42.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法定代理人闫之妮对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70%),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刘元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某因致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542.96元,由被告侯某某法定代理人闫之妮赔偿原告魏某某101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魏某某法定代理人魏刘元自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负担174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忠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