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育辉与被告李金全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育辉,李金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彭育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卫文,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瑜,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育辉与被告李金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育辉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育辉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育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由原告彭育辉负担。审判员 杨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杨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