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德华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东戈壁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83号原告:张德华。委托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波,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市米东区府前路555号。法定代表人:苗成德,职务:区长。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东戈壁农场。原告张德华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东戈壁农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原告诉称,根据(2010)新民监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和新检民监字(2014)39号决定书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根据米国用(90)字第030014号国有土地标明的四至重新确定使用面积,正确划分与东戈壁农场的界限,核发新证。二、根据新经终字第195号判决变更使用人,即由柏杨河乡砂石厂变更为张德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的���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张德华所提出的行政诉讼依法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出起诉的,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清 玉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