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毛振山诉被告茅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振山,茅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毛振山,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茅小龙,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毛振山诉被告茅小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振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茅小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到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毛振山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到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慧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