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明某某,住德惠市。被告王某某,住德惠市。原告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等48000元;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13456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在网上认识的,没有介绍人,原告没给我过彩礼,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2013年农历11月8日,原、被告订婚,当天经原告的舅舅李某甲、屯邻李某乙(大支客)手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30000元,大、小包钱4000元,车钱24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主张给被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但未向本院提供金项链、金戒指的重量及价款;原告另主张自己的打工钱12000元给了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将彩礼款30000元,大、小包钱4000元返还原告;关于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亦应返还原告,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金项链、金戒指的重量及价款,故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400元车款不属于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打工钱12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明某某彩礼款30000元,大、小包钱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返还原告668元,余款668元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负担650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