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周某等人在本市某生活区利万佳超市旁的家乡排骨馆饮酒时,因琐事与周某发生打斗,王某持啤酒瓶将周某头部、面部、颈部等处扎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周某等人在本市某生活区利万佳超市旁的家乡排骨馆饮酒时,因琐事与周某发生打斗,王某持啤酒瓶将周某头部、面部、颈部等处扎伤。经鉴定,周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5月19日中午我和马某在我家喝酒,下午13时左右,周某给马某打电话说让去骨头馆喝酒,后来我和马某一起去了,到了饭店以后我看见周某和外号叫喳喳的(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在饭店喝酒呢,然后我们就一起喝酒,周某酒后说自己很厉害谁都敢打,还说要打我和马某,说完我们俩都站起来一人拿了一个酒瓶子,周某先用酒瓶子冲我头打了一下,后来我就用酒瓶子打开他了,打他的时候瓶子破了,在打斗中把他给扎了,我看见他脖子、胸口、脸上有伤,马某一直在拉架,喳喳坐着没有动。打完以后我和马某还有喳喳把周某送到医院。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4年5月19日中午13时许,我和丘头的渣渣(大名我不知道)在一号骨头馆喝酒,我给马某打电话让他到骨头馆找我,后来马某就和王某一起来了,我们一起喝酒,喝了几杯以后,我也记不住因为什么我就和王某吵起来了,后来被王某用酒瓶子打了。3、证人边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我爱人在一起,周某乙给我爱人打电话说被人给打了,在某医院看病呢,接完电话我们马上就赶过去了,当时周某已经不能说话了,我也就没问。当时在医院只顾着抢救人没想那么多,后来来了两个女的说是对方家属要私了没谈拢我就报案了。4、证人马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中午大约11时30分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上他家吃饭,在王某家我们俩人喝了点酒,大约13时30分左右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一号骨头馆去喝酒,我和王某一起去了,到那以后我看见周某和程某在一起喝酒呢,我们四个就坐在一起开始喝酒,喝了几杯啤酒以后我有点头晕就趴在桌子上迷糊了起来,后来听见周某和王某吵起来了,我就站起来拉架,后来俩人就打到一块了,俩人都拿起啤酒瓶子互相打,谁先动的手我没看清。周某的脖子、手上还有脸上都有伤。打完以后,王某和程某一起把周某送医院了,我当时晕得很就在饭店的桌上睡着了。5、证人程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我和周某在一号骨头馆喝酒,期间周某给马某打电话让他来饭店一起喝酒,后来马某和王某就来了,我们一起喝酒,期间周某和王某不知道为什么就吵起来了,因为当时都喝酒了我也没听清楚说的什么,后来俩人就打到一起了,我看到马某在拉架就没管他们,等我回头看时看见周某身上有血了,我就和王某一起把他送医院了。另有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昊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