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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美玲、王炜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美玲,王炜华,孙艳玲,隋汝同,李砚春,李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19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负责人王学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岳华。被告李美玲。被告王炜华。被告孙艳玲。被告隋汝同。被告李砚春。被告李翠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美玲、王炜华、孙艳玲、隋汝同、李砚春、李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岳华,被告李美玲、李砚春、李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炜华、孙艳玲、隋汝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等。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被告李美玲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9451.85元,利息3296.44元,共计72748.2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美玲、王炜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451.85元,偿付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3296.44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美玲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还款,要求延期付款。被告李砚春辩称,担保属实,现无力偿付,要求延期付款。被告李翠霞辩称,担保属实,现无力偿付,要求延期付款。被告王炜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艳玲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隋汝同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美玲、王炜华、孙艳玲、隋汝同、李砚春、李翠霞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李美玲、刘艳玲、李砚春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美玲及其配偶被告王炜华,被告孙艳玲及其配偶隋汝同,被告李砚春及其配偶李翠霞作为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对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李美玲的借款最高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李美玲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2日,且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以贷转存形式交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美玲尚有借款本金69451.85元及利息3296.4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美玲、王炜华、孙艳玲、隋汝同、李砚春、李翠霞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逾期未付清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美玲在收取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孙艳玲、隋汝同、李砚春、李翠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美玲尚有借款本金69451.85元及利息3296.44元未付,被告孙艳玲、隋汝同、李砚春、李翠霞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被告王炜华与被告李美玲为夫妻关系且被告王炜华作为借款人于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美玲、王炜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451.85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3296.44元,由被告孙艳玲、隋汝同、李砚春、李翠霞对被告李美玲、王炜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艳玲、隋汝同、李砚春、李翠霞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李美玲、王炜华追偿。被告王炜华、孙艳玲、隋汝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玲、王炜华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451.8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的利息3296.44元,共计7274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孙艳玲、隋汝同、李砚春、李翠霞对被告李美玲、王炜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艳玲、隋汝同、李砚春、李翠霞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美玲、王炜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诉讼保全费747元,由被告李美玲、王炜华、孙艳玲、隋汝同、李砚春、李翠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张洪鹏人民陪审员  邰瑞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