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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8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26巷,司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通南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4日17时左右,在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高速路口南100米左右东平湖街马路上,被告人崔某某因交通问题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崔某某用拳将贾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额骨骨折,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警察带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害人贾某某系沈阳腾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司机,受伤后先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住院七天,支付门诊费、住院费12142.8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7元。原审法院依据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徐某某、奚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二处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某应为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700元。误工费赔偿数额,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时间,结合其实际损伤程度,参照交通运输业确定误工费赔偿数额5690元。护理费赔偿数额,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时间确认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7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共计人民币20139.8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未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判量刑过轻,应从重判处;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应依法改判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9030.1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处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贾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未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判量刑过轻,应从重判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具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原判依据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且一审宣判后的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贾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应依法改判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9030.1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贾某某的受损情况及其提交的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依法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玮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