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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克彩和被告梁朋、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彩,梁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995号原告张克彩,男,1959年7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生鹏,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朋,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林祥军,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仕英、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彩和被告梁朋、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彩的委托代理人王生鹏,被告梁朋及委托代理人林祥军,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仕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彩诉称,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梁朋驾驶鲁Q1D3**号“吉利牌”车沿河东区郑旺办事处洪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张克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肇事科认定,被告梁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克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鲁Q1D3**“吉利”牌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24日,原告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7945.24元。2015年4月2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8025.24元,被告均未主张新的答辩期。被告梁朋辩称:1、被告梁朋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保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被告垫付的施救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且被告已经交付事故押金4万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份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梁朋驾驶鲁Q1D3**号“吉利”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洪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官庄村路段,与顺行左转弯的张克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克彩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克彩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出医疗费54765.95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次子张达护理。2014年11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274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克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6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闭合性腹外伤,肠破裂,皮肤软组织擦伤;被鉴定人张克彩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20元。2015年3月20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张克彩的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53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1D3**号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梁朋,该车已在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274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张克彩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梁朋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原告张克彩和被告梁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20%和80%为宜。因被告梁朋驾驶的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的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765.95元,鉴定费820元,评估费、照相费100元均由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7.42元/天×34天=3652.28元,后续护理费107.42元/天×60天=6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10%=56528元,车损费1535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6166.43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79460.48元,被告梁朋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因被告梁朋已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张克彩的其他损失按照80%的比例由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即37359.9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克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6166.4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460.4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359.96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张克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张克彩负担25元,被告梁朋负担263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梁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