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邹某甲、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江苏省兴化市人,无业,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江苏省兴化市人,无业,住兴化市。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9日、12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邹某甲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和3月4日,先后在兴化市和平宾馆303房间和兴化市女子医院西巷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李某、徐某、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被告人邹某甲于2015年1月7日晚,在兴化市和平宾馆303房间容留李某、徐某吸食冰毒;2、被告人邹某甲于2015年3月4日晚,在兴化市女子医院西巷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顾某、李某、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顾某、李某、池某、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市住宿人员查询表、抓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兴化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邹某甲为周某从曹某处代购得1克冰毒用于吸食,从中获利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邹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周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邹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甲、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件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