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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399号罪犯陈宁,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累犯。于2012年10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