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吴克利、吴克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吴克利,吴克俊,吴胶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行长。被告吴克利,农村居民。被告吴克俊,农村居民。被告吴胶南,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吴克利、吴克俊、吴胶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吴克利、吴克俊、吴胶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天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