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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亚波与马喜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亚波,马喜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亚波(又名马亚坡)。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喜祥。上诉人马亚波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亚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被上诉人马喜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喜祥和马亚波系叔侄关系,马亚波之父马喜田、母亲韩爱霞均已去世,马亚波系家中独子。2012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立书人马亚坡独自一人,在外地已购置房屋,家中庄基一处房屋四间,现售给叔叔马喜祥名下长期使用,无中人,叔侄二人面言,补偿费叁万元正,当场一次付清,四至东至马增良,南至道,西至马江朋,北至道,面积0.3亩(庄基本为准),双方协商,永不反悔,空口无凭,立书为证,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从立书之日起生效”。双方协商好后,由村会计马占辉执笔,邻居马江朋、马增良签字,家族长马喜山、马庆山、马守义作为证人签字,马亚波当场将其父亲马喜田的宅基证交给马喜祥,马喜祥当场给付马亚波款3万元。现马喜祥已将房屋、宅基和村委会置换成新民居的楼房,房屋已拆除。马亚波诉称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马喜祥否认,马亚波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一般概括为“房地一体原则”,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同一主体时,在房地产转让或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出让、抵押。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为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符合农村房屋买卖对交易主体的特定要求,其转让行为有效。合同签订后,马喜祥支付了价款,马亚波交付了房屋,其买卖行为已经完成。马亚波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是抵押协议,故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亚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亚波负担”。判后,上诉人马亚波不服,主要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急需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又补充了一份协议。原审认为房屋买卖协议转让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上诉人没有对宅基地出售的意思,个人对宅基地无所有权、买卖权。2、所在村于2012年已筹建居民楼,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以3万的低价将地和房卖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与法相悖,所签协议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马喜祥辩称:我是买的四间房,地随房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马亚波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2012年9月18日给各户的公开信,欲证明已有了方案告诉村民,不可能以低价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马喜祥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全村都发了。另查明,原审庭审笔录第22页上诉人马亚波述称:是双方说好后,我们找人作的证、写的手续,我和我叔签的字,协议书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所签协议是否有效。首先,上诉人马亚波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是双方说好后,找人作的证、写的手续且有双方及家族长、执笔人的签字捺印;其次,上诉人的上诉状写明:双方协议以“庄基地一处,房屋四间”为交易物,主观上上诉人没有对宅基地出售的意思,但认可宅基中有房屋四间及在庭审中自述签协议当天就把房鈅匙和宅基证交给被上诉人。故,从协议的签订到实际履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规定;关于上诉称又补充了一份协议,因急需是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的问题,上诉人马亚波庭审时称:打的借条和补写的协议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马喜祥对此予以否认,马亚波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马亚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亚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