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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仁坤诉郭周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陈仁坤,女。委托代理人唐X武。被告郭周康,男。委托代理人张X。原告陈仁坤与被告郭周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坤的委托代理人唐X武,被告郭周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当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10日进行庭外和解,但庭外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坤诉称,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掐住原告的脖子往后甩,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精神障碍等后果。为此,原告到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去医药费2521.15元,后转到海南省安宁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去医药费1312.28元。原告遵照医嘱在家休息至今仍然不能工作,并加强营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5108.16元、护理费936.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856.09元。被告郭周康辩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原、被告因高铁征地发生纠纷,因原告陈仁坤抢量地的仪器擅自到被告家地里测量土地,便与被告的哥哥发生争执,被告制止。原告向被告脸上吐口水,受到警告以后,仍再次向被告吐口水,为了避免被吐口水。被告被迫推开原告陈仁坤,推开后原告先坐在地上,而后倒在松软的土地上,从而引起侵权纠纷。原告陈仁坤吐口水的侵权侮辱行为之过错,远大于被告推开原告陈仁坤的过错,原告陈仁坤应承担本案主要过错责任。另外,原告陈仁坤住院过度检查,治病支付医疗费用与所受轻微挫伤治疗相差巨大,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过度检查和治疗其他疾病所支付的费用。在诉讼中,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3份证据,1、昌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海南省安宁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住院发票、医疗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侵权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3833.4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号与当时的事实不相符,公安机关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很草率;对证据2号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昌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内的胆囊息肉检查项目和安宁医院病历的检查科目超出本案侵权行为的范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号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CT检查、胸廓检查的发票有异议,原告只是皮外擦伤,上述检查项目超出了本案范围。本院认为,证据1号有昌江县公安局的印章及被告郭周康的签名捺印,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故予以采信;证据2号的住院病历,是因侵权引起,胆囊息肉只是检查的结果,安宁医院的检查有昌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安宁科进行诊疗”为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号被告认为本次侵权是皮外伤,无必要进行CT、胸廓项目检查,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不需检查,故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中,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昌江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认为医院诊断项目胆囊息肉、精神障碍待查与本案无关;心电图报告、B超图文报告、二份CT颅脑扫描报告单、二份DR放射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等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检查项目与本案侵权无关,故不予采信。在诉讼中,被告郭周康申请证人陈仁卫、陈仁鹏出庭作证,并提交陈仁卫、邓志标、陈仁鹏、颜贵翻在昌江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人陈仁卫、陈仁鹏证实原告陈仁坤在高铁征地量地时,与被告家族发生争执,原告陈仁坤向被告吐口水,遭到警告以后,仍再次向被告郭周康吐口水,被告因此推了原告。原告质证认为不是吐口水,只是有“呸”的行为,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陈仁卫、邓志标、陈仁鹏、颜贵翻在昌江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陈仁坤与被告郭周康因量地发生争执,原告向被告吐口水,遭到警告以后,仍再次向被告郭周康吐口水,导致被告郭周康动手推原告陈仁坤倒地受伤的事实。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下午17时许,在昌江县乌烈镇道隆村第三生产队的“白边园”坡地上,原、被告因高铁征地发生纠纷,双方家族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陈仁坤向被告郭周康吐口水,遭到警告以后,原告陈仁坤再次向被告郭周康吐口水,被告郭周康用手去推原告陈仁坤,原告陈仁坤倒在地上受伤。于当日到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胆囊息肉”、“精神障碍待查”。在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去医疗费2521.15元。经医嘱,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到海南省安宁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治疗七天,花去医疗费1312.28元,两次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3833.43元。昌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对被告郭周康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而发生争执,原告两次向被告吐口水,被告用手推原告,致原告摔倒地上受伤,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损害,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0%)。原告对引起此纠纷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40%)。对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14年-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即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误工费为21284元/年÷365天×11天=641元;护理费为21284元/年÷365天×11天=64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需要补充营养,庭审中被告认可在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50元/天×4天=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照准。被告提出原告进行CT检查、胸廓检查、“胆囊息肉”项目及安宁医院治疗费用超出了本案范围,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265.4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郭周康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65.43元×60%=3759.26元,原告陈仁坤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6265.43元×40%=2506.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周康赔偿原告陈仁坤经济损失3759.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仁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郭周康负担36元,原告陈仁坤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