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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爱华诉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华,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唐爱华,女。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柏山路中段名亨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艾帅领,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少朋,男,汉族,1969年5月4日生,住禹州市张得乡前张楼村2组,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八七路西段北侧明珠花园***号。法定代表人艾少举,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宝全,男,汉族,1955年5月19日生,住长葛市八七路中段***号。原告唐爱华诉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颍河公司)、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银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颍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少朋、被告银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由被告银龙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颍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颍河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原告主张余欠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颍河公司、银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颍河公司、银龙公司承担。被告颍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过高,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被告银龙公司辩称:同被告颍河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颍河公司、被告银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银龙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被告颍河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银龙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颍河公司、被告银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颍河公司、被告银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颍河公司、被告银龙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颍河公司、被告银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9日—2015年9月9日);被告银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由被告银龙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颍河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原告主张余欠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前述《借款合同》中,对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情况下而出现不同的“存期利率”作了不同的约定;2、庭审中原告称,在原告主张借款本息未果后,原告口头向被告颍河公司、被告银龙公司提出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颍河公司、被告银龙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款虽未到期,但在原告主张借款本息未果后,原告曾口头向被告颍河公司、被告银龙公司提出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颍河公司、被告银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依此对该笔借款享有诉权。被告颍河公司、被告银龙公司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有《担保函》、《借款合同》、《收据》在卷佐证,被告颍河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颍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0‰计,因原告与被告颍河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0%),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银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龙公司应按照约定对被告颍河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银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颍河公司追偿。被告颍河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故原告与被告颍河公司约定在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情况下出现的不同的“存期利率”是无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爱华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锋审 判 员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