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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磊,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建,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江发平,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建,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8日21时许,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手腕砍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98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0.5元/天×209天)、护理费2254元(80.5元/天×2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9.4元(子王某某:6127元/年×12年×0.6÷2=22057.2元;母代某某:16343元/年×18年×0.6÷2=88252.2元)、残疾赔偿金94740元(7895元/年×20年×0.6)、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9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90228.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后,被告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228.5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同意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3160元(7895元/年×20年×0.4),精神抚慰金14000元;放弃对被抚养人代某某的生活费的主张。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伤残等级应按照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并以此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赔偿系数;在四川求实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计算;误工时间应按照实际住院和出院休息时间确定,且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之母代某某已领取社保,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子王某某出生于2007年12月30日,事发时,已满7周岁,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1年;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不认可原告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认可;认可残疾赔偿金63160元(7895元/年×20年×0.4)及交通费500元。被告将原告砍伤是事实,但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1时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某等4人在某某镇北街“某某某”饭店吃饭后,于同日23时许,原告提出到青神县城玩耍,但因与被告就支付钱款发生口角,后原告与宋某(案外人)对被告实施殴打,离开饭店后来到被告门市外时,被告到其门市内拿出一把砍刀,将原告左手腕砍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2日治愈出院,实际住院1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腕关节开放性损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尺骨茎突骨折;5、创伤性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等内容,但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但考虑其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因民间纠纷引起,原告有重大过错等因素,依法给予被告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2014)青神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用发票、清单,出院证明,病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川求实鉴(2014)临鉴4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眉公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乐山市市中区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对原告王某受到伤害的发生经过及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伤残等级应按照七级标准计算损失,且不应计算原告之母代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对被告已赔付原告17000元的意见,原告同意,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3986.61元、残疾赔偿金63160元(7895元/年×20年×0.4)及交通费500元,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20元/天×13天);医疗机构无有关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结论能够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事实,故其误工时间酌定为73天,即住院13天及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照80.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876.5元(80.5元/天×73天);护理费酌定为1046.5元(80.5元/天×13天);原告之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周岁,其子生活费应计算11年,为17369元(7895元/年×11年×0.4÷2);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辩称因其已受到刑事处罚,而不予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程度、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参照鉴定项目收取,现原告放弃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故该部分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745元,故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为745元(1490元-745元)。综上,应计入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3986.6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52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5876.5元,护理费1046.5元,鉴定费74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4943.61元。本案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但被告将原告砍伤的处理方法则过于偏激,综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471.8元{(144943.61元-6000元)×50%+精神抚慰金60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7000元后,被告尚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471.8元(75471.8元-1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姜某某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8471.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26元,被告姜某某负担400元(原告王某已垫付,由被告姜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