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玉忠与张梓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忠,张梓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48号原告:赵玉忠,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万雪,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梓生,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玉忠诉被告张梓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忠委托代理人谢万雪,被告张梓生,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忠诉称:2014年7月29日11时00分许,被告张梓生驾驶粤TSV5**号小型轿车沿城南一路由南区方向往石岐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南一路南外环立交底环形路口,于左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T4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刮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梓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玉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已医疗终结,经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张梓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5597.66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护理费按200元/天要求过高,我方只同意128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所以我方只同意按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四个十级伤残故应按13%计算;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要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的比例应该是13%;应该承担四分之一;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已预付了医疗费87505.67元给原告。被告张梓生辩称: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00分许,张梓生驾驶粤TSV5**号小型轿车沿城南一路由南区方向往石岐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南一路南外环立交底环形路口,于左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赵玉忠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T4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刮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赵玉忠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梓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玉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赵玉忠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24小时有1人陪护等。原告赵玉忠于2015年1月8日又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加强营养等。2015年2月6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玉忠的损伤构成四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赵玉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再次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196852.80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55天);3.护理费9433.60元(以128.8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22天,另以20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33天);4.误工费15629.51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误工175天);5.伤残鉴定费5100元(按实际票据计算);6.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以四个十级伤残计算13%);7.被抚养人生活费3917.16元(抚养原告的母亲阮慕珍,1935年4月12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5年,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以四个十级计算13%,原告承担1/4,即24105.60元/年×5年×13%×1/4=3917.1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理赔医疗费用87505.67元;被告张梓生已支付了医疗费35842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另查:被告张梓生驾驶的粤TSV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梓生本人,另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张梓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SV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张梓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SV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免赔条款险,故被告张梓生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梓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赵玉忠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68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03852.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3852.80元,由被告张梓生承担70%,即135696.96元,因未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9433.60元、误工费15629.51元、伤残鉴定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7.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共计126336.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336.89元,由被告张梓生承担70%,即11435.82元,因未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玉忠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2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玉忠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47132.7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理赔医疗费用87505.67元;被告张梓生已支付的医疗费35842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玉忠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10000元;实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玉忠交通事故赔偿款为23785.11元。至于被告张梓生多支付的医疗费35842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赵玉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赵玉忠;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785.11元给原告赵玉忠;三、驳回原告赵玉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原告赵玉忠负担131元(原告已预交16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赵玉忠,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俊伟邱志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