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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廿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国林与方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林,方海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80号原告:吴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卸古,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海根。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国林诉被告方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国林委托代理人徐卸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林诉称:2010年起,被告方海根养猪到原告处购饲料。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尚欠货款53700元等情况。被告方海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起,被告方海根养猪到原告吴国林处购饲料。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后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方海根向原告吴国林购买饲料,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吴国林诉请被告方海根支付货款537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方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海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林5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91元,由被告方海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贤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燕飞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