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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凤头与被告陈莉、邢精祝、万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头,陈莉,万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邢精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15号原告田凤头,女,1966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莉,女,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万兴平,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平吉、叶琴,该公司员工。被告邢精祝,男,1956年5月2日生,汉族。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先飞、丁云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职员。原告田凤头诉被告陈莉、万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邢精祝以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头的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陈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凤头诉称,2014年8月26日14时20分许,陈莉驾驶苏A×××××轿车在芜太公路与丹阳湖北路交叉处与邢精祝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精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了鉴定。被告除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陈莉驾驶驾驶的车辆系万兴平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31.7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与万兴平系夫妻关系,苏A×××××轿车登记在万兴平名下,其具有驾驶资格,万兴平无需承担责任。苏A×××××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药费8520.51元、花费280元为原告购买助行器、另支付伙食费39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万兴平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莉驾驶苏A×××××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邢精祝辩称,事故发生系因陈莉驾驶的车辆碰撞其驾驶的车辆,其亦在事故中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公司申请垫付,本公司经审核垫付抢救费用18678.63元,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20分许,陈莉驾驶苏A×××××轿车在高淳区淳溪镇沿丹阳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芜太公路与丹阳湖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到邢精祝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后载田凤头),致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田凤头、邢精祝受伤,两车损坏,正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精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凤头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田凤头在住院期间于2014年8月29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田凤头因伤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9438.66元,其中田凤头自付2239.52元、陈莉支付8520.51元、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8678.63元。陈莉另为田凤头购买价值280元助行器,并支付田凤头住院期间伙食费398元。2015年2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田凤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凤头右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田凤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90日、60日为宜。田凤头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陈莉与万兴平系夫妻关系,陈莉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万兴平,苏A×××××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2日,田凤头的丈夫孔祥爱、万兴平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即紫金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承诺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紫金保险公司依据申请垫付了田凤头的医药费18678.6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莉同意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6749.76元的意见。人保财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陈莉持有的驾驶证、苏A×××××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的汇款回单、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田凤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田凤头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田凤头受伤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9438.66元,应据实核算,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田凤头主张住院天数40日,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日×40日=72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营养费为10元/天×60日=600元;4、护理费。田凤头主张的护理费每日60元未超过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护理费为60元/日×90日=5400元;5、交通费。根据其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50元;6、误工费。田凤头提供了南京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职务及收入证明,主张误工费每日133元,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误工费为38124元/年÷365日×150天=15667.40元;7、残疾赔偿金。田凤头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田凤头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田凤头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并经手术治疗,陈莉为田凤头购买了价值280元的助行器,系田凤头治疗康复过程中的合理辅助器具支出,符合实际需要,为较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予以认定;10、鉴定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6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38508.06元。陈莉驾驶的苏A×××××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凤头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5667.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共计105389.4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陈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精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0758.6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6749.76元,余额24008.9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陈莉赔偿16806.23元(24008.90元×70%),该款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邢精祝赔偿7202.67元(24008.90元×30%)。非医保用药6749.76元以及鉴定费2360元,共计9109.76元,由陈莉赔偿6376.83元(9109.76元×70%),邢精祝赔偿2732.93元(9109.76元×30%)。陈莉具有驾驶资格,万兴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凤头各项损失共计122195.63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赔偿112195.63元;陈莉赔偿田凤头医药费、鉴定费共计6376.83元,已给付9198.51元,田凤头应返还陈莉2821.68元;邢精祝赔偿田凤头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9935.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承诺获得的赔偿款优先偿还垫付的医药费,故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8678.63元,由田凤头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凤头各项损失共计122195.63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赔偿112195.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陈莉赔偿田凤头医药费、鉴定费共计6376.83元,已给付9198.51元,田凤头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陈莉2821.68元;三、邢精祝赔偿田凤头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993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田凤头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8678.63元;五、驳回田凤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3元,由陈莉负担1773元、邢精祝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