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657121-5。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张建平。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建平于2006年6月17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郭杖子信用社借款9,000.00元,2007年6月17日到期,由王剑锋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催要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清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张建平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借款9,000.00元;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主张过贷款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平于2006年6月17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郭杖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0元,2007年6月17日到期,由王剑锋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75‰。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剑锋的起诉。本院认为,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郭杖子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发放被告张建平贷款,被告张建平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大郭杖子信用社是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诉讼权利应由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 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