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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慈溪市日普电器有限公司、王国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慈溪市日普电器有限公司,王国庆,徐春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代表人:陈庆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裘薇,该支行职员。被告:慈溪市日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振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国庆。被告:徐春波。系被告王国庆的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江北支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王国庆、徐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臻、被告日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麟、被告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日普公司、王国庆曾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江北支行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国庆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江北抵字01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庆以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掌起镇四房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掌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05)第080087号]为被告日普公司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3543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徐春波作为被告王国庆的配偶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2011年11月8日,被告王国庆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权他项登记[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1字第0113**号]。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日普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江北)字0438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日普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循环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期利率每月调整,分段计息,罚息以借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借期到期后(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并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王国庆、徐春波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日普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向被告日普公司放款共计24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日普公司签订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3日。但此后被告日普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日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尚欠利息、复息、罚息共计38808.71元。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进行催讨,但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日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38808.71元,2015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王国庆、徐春波对被告日普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就被告王国庆名下位于慈溪市掌起镇四房村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权。被告日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以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日普公司确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公司当前经营困难,无法按期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国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国庆确曾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日普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曾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时,对担保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即约定担保方式仅为抵押担保,被告王国庆、徐春波未再重新出具保证函,无需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国庆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徐春波未作答辩。原告工商银行江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国庆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庆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日普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日普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各一份、借据凭证九份,用以证明被告日普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40万元的事实;3.被告王国庆、徐春波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庆、徐春波为被告日普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日普公司、王国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均未原件,被告日普公司、王国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徐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涉案《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第二条约定,“担保人同意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下列担保合同(下称“原担保合同”)以及本协议的约定提供担保……”,该条项下的“担保合同”一栏仅列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主债权最高余额变更为240万元,并未列《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该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由被告王国庆、徐春波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普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原告与被告王国庆、徐春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日普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日普公司至借款展期届满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日普公司偿还24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庆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掌起镇四房村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在被告日普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在240万元限额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国庆、徐春波曾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日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此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上仅记载了抵押担保方式,未记载保证担保方式,且从该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各方均同意将抵押担保限定为唯一的担保方式,即各方当事人就担保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本院对被告王国庆有关当事人已重新约定担保方式,其与被告徐春波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原告相应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日普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38808.71元,2015年1月22日之后的复息、罚息按编号为2012年(江北)字043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如被告慈溪市日普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国庆名下位于慈溪市掌起镇四房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掌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05)第080087号]在2400000元限额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310元,减半收取计13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155元,由被告慈溪市日普电器有限公司、王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