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因心情不好,驾驶渝CAC7**小型轿车四处游荡。当日下午14时许,该车行驶至本县潼射镇通政上街场口时突发故障不能前行,被告人王某想到自己不被人理解,遂心生怨恨,站在道路中间以捡石块砸过往车辆、手持钢管乱打行人等方式拦截、恐吓过往车辆及行人。期间,被告人王某用石块将赵某(男,39岁,本案被害人)车牌号为川A2VU**的小型轿车前引擎盖砸坏,又用钢管将行人谢某某(男,51岁,本案被害人)右手背部和刘某(男,44岁,本案被害人)左小腿部打伤。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在围观群众帮助下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对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10月4日的实施的犯罪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取得其谅解。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某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赔偿协议、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指认照片,证人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侯某、冯某某、罗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刘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及量刑建议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