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讷河市德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世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96号原告刘海涛,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青色草原种畜场。委托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讷河市德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第一良种场,组织机构代码证:55132433-5。法定代表人闫洪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世,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第一良种场。委托代理人张宝勤,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涛诉被告讷河市德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李世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肖义良,被告李世、委托代理人张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从二被告处购买了垦单(23)玉米种子800斤,每斤价格为13.00元,共计10,400.00元,同时购买了玉米种衣剂14瓶,每瓶13.00元,共计182.00元。原告购买该玉米种子后,在2014年4月25日按照被告要求的方法播种了玉米17公顷。2014年5月17日原告发现所播种的玉米种子有百分之七十没有发芽,发芽的存在不同程度烂脐现象。于是与二被告说明此事,双方同意于2014年5月19日到讷河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玉米种子进行出芽率检验,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世邀请讷河市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勘查,经过现场勘查该种植面积范围内的玉米种子均出现不同程度没有发芽的现象。2014年5月28日经过检验种子的出牙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属于不合格种子。最近又发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玉米种衣剂铜农丁戊福美霜属于过期药品,也是造成玉米出芽后烂脐的直接原因。当时为了减少损失,将17公顷玉米该种为大豆。现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3,537.00元。被告李世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在被告处购买的种子是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种子与鉴定的事实不符,被告出售的种子是经相关部门允许并符合规定的种子,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原告方委托讷河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种子作出的检验报告,从报告内容看是符合国家标准的;3、原告方诉称种植了17公顷玉米后改为大豆,也就是说原告方播种玉米后在未征得相关部门和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玉米改为大豆,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耕种的17公顷玉米是否需要改种大豆,改种大豆后与原来玉米测产后是否有扩大经济损失的可能,应由有关部门作出对玉米改种大豆的评估性报告,应作出合理的改动计划和方案;4、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应客观、公正,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出售的种子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核实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诉称玉米种子农药种衣剂是过期药品,是造成玉米损失的原因,这一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是原告凭自己感觉做出的评论,应当由相关部门做出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综上,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不符法律规定;6、我方对诉讼主体有异议,我方不应成为被告,我方提供了被告德顺种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我方是自然人,不具有销售种子的行为能力,我方是德顺种业的销售点,请法院审查我方作为自然人是否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德顺种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刘海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欠据及2014讷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欠据原件在2014讷商初字第435号卷宗里)证实原告通过高冠军的联系向被告购买种子和种衣剂的事实。此欠据已经被法院确认。二、土地承包合同原件2份,证实2014年春季原告用在被告处购买的种子耕种了375亩土地。三、种子检验报告及种子检验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德顺公司签订的检验合同书,检验结果显示出芽率达不到标准的85%,属于不合格种子,注意的是,委托检验的值与误差无关。四、照片3张,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种衣剂是过期产品。(保质期至2014年1月10日)五、1、玉米投入的明细,每亩平均投入537.8元,2、大豆的投入明细,每亩437.00元。是我方自己统计的六、青色草原种畜场证明一份,证明玉米、大豆的产量及价格。七、经济损失计算明细。被告李世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李世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李世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种子是不合格种子,该报告显示发芽率国家标准值是85%,实测值是82%,种子管理条例误差允许值是5%,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本院认为被告李世异议成立,检验报告表明玉米种子出芽率符合允许误差标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李世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有异议,称包装不符,我出售的是玉米专用拌种王,不是原告出示的这个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出示的玉米种衣剂铜农丁戊福美霜是从被告李世处购买的,对证据四不予采信。被告李世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六均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农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六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七系原告自己计算的损失明细,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海涛于2014年4月21日从二被告处购买了垦单(23)玉米种子800斤,每斤价格为13.00元,共计10,400.00元,同时购买了玉米种衣剂14瓶,每瓶13.00元,共计182.00元。原告播种玉米后因出芽率不好改种了大豆。2014年4月被告李世属于挂靠德顺种业公司销售种子。原告在李世处购买的玉米种子和种衣剂均为合格产品。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李世处购买玉米种子和种衣剂,播种后因出芽率不好改种为大豆,但检验报告说明玉米种子发芽率实测值为82%,标注值为85%,符合容许差距5,表明被告李世出售的垦单(23)玉米种子是合格种子,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世出售的种衣剂不合格,原告播种玉米后出芽率不好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原告无证据证实是种子和种衣剂的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世、德顺种业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1.00元,由原告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人民陪审员 陶永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矫孟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