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丘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生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丘某某携带镢头、打火机等工具,到某镇某村某责任田烧田坎草,以备耕种。被告人丘某某到达后,先用镢头铲了一条小的防火路,随后用打火机点燃田坎草,四、五分钟后,被告人丘某某又用已准备好的荷树枝将火打灭,准备回家。刚走十几步,身后的田坎草复燃,越过被告人丘某某用镢头铲的防火路,引燃农田中的荒草,导致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汀县某镇某村某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受害面积均为41亩,其中:水土保持林33亩、一般用材林8亩。受害林木的树种为松科松属马尾松、山茶科茶属油茶、杨梅科杨梅属杨梅和一般阔叶树;森林火灾致使马尾松损失蓄积15.8立方米,林木损失经济价值人民币1071元;幼树损失1305株,损失经济价值人民币6428元;油茶、杨梅树损失652株,损失经济价值人民币24246元,合计损失经济价值人民币31745元。案发后,被告人丘某某即组织人员灭火并参与灭火,至昏倒在现场。当晚,被告人丘某某被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油茶树、杨梅树损失的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提取物打火机1个;长汀县人民政府制作的《林权证》、长汀县某林业站出具的《证明》、长汀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长汀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俞某某、戴某甲、戴某乙、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丘某某失火烧毁的山场权属为长汀县某镇某村某组。当天的天气为晴天,夜晨有霜,日平均气温8.6℃,14时相对湿度24%,偏东风1—2级,气象火险等级为5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丘某某与被害人签订了复绿补植及抚育协议书,并主动向长汀县林业局缴纳生态恢复补偿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主动交纳扑火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过于自信,擅自焚烧田坎草,导致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41亩,林木损失总价值人民币31745元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某犯失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丘某某被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主动与被害人签订复绿补植及抚育协议书,同时缴纳了生态恢复补偿履约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积极交纳扑火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失火山场有33亩为水土保持林,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丘成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涂丽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