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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作清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作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作清,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作清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作清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作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作清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作清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作清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作清撤回上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跃进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