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代理检察员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A640**“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成都市龙泉驿区北京路从驿都大道方向往北泉路方向行驶至北京路“华气苑小区”门前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越其前方车辆后驶回原车道时,与从其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未沿人行横道一同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李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川A640**系成都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黄某某系上海人才(西部)有限公司派遣至成都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被告人黄某某已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害人家属的其余损失,双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驾驶证,川A640**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患者出院病情证明书,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死者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谅解书,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天网监控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证人李言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成)公(交)鉴(病)字(2015)020101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303号川A640**货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状况和车速鉴定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桂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