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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贵森与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森,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赵贵森,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党校北邻。法定代表人冯合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贵森诉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森,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森诉称,2008年11月,被告以购买变压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提供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被告公司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原告赵贵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贵森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赵贵森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内容如下:“我公司变压器需增容(线路在党校路西意达东墙边),因资金短缺,特向赵贵森借款200000元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合喜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贵森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杜春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