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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全福与张明玉、张明杰土地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福,张明玉,张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290号起诉人李全福,女,生于1953年1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辉,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起诉人张明玉,女,生于1962年1月5日,汉族。被起诉人张明杰(曾用名张治英),女,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起诉人李全福诉称,2012年12月份,起诉人李全福及被起诉人张明玉、张明杰位于涌郊村X组X号的自留地(竹林地)被建筑开发商覃某兵占用,并签订了《自留地补偿协议》。不久,起诉人李全福得知被占用土地系其母亲王浩珍(已去世)所有,但之前与开发商覃某兵签订补偿协议时,起诉人李全福根本不知这一事实,导致该协议部分无效,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渠县涌兴镇涌郊村X组X号竹林地归起诉人李全福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确权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事项,其权属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全福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军 微信公众号“”